《天水市城乡更新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6月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更新活动,进一步促进城乡土地有计划开发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传承历史文化,提高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更新,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城乡更新规划范围内,对低效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整治、改善、重建、提升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集约有序、保障权益、利益共享、公开公平、公众参与、公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更新实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城乡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分别由市、县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审议城乡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审定城乡更新规划、计划和城乡更新资金使用安排、审定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对全市城乡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八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协调全市城乡更新工作及实施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负责编制城乡更新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参与城乡更新规划,指导和组织编制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审核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多渠道筹集资金,推进成片连片更新改造;统筹城乡更新安置房的建设、安置和资金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乡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更新项目及各类补助资金。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实施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拟定城乡更新相关的规划及城乡更新用地储备范围红线;运用征收和协商收购等多种方式,做好土地整合归宗,负责城乡更新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回收和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更新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城乡更新项目的行政审批、积极配合协助城乡更新项目的有关工作。
除市政府指定由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外,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一般由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更新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县区政府是城乡更新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的城乡更新工作,组织本辖区城乡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城乡更新改造计划和相关方案编制;组织实施本辖区城乡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城乡更新项目。县区城乡更新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配合承担城乡更新的相关实施工作,维护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乡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实施主体确认等环节以及对搬迁补偿方案等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城乡更新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城乡更新单元划定、城乡更新单元计划制定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全市城乡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中长期城乡更新的指导思想、目标、策略和措施,提出城乡更新规模和更新重点。指导全市城乡更新单元划定、城乡更新计划制定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乡更新单元是城乡更新实施的基本单位。一个城乡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乡更新项目。城乡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执行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并且相对成片连片。
城乡更新单元计划依照城乡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包括更新范围、申报主体、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更新方向和公共用地等内容。更新方向应当按照法定图则等法定规划的用地主导功能确定。
城乡更新单元计划实行有效期管理,一般有效期为两年,如有特殊情况,报请市县区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延期,不符合有效期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政府确认并公告后失效。
第十七条 城乡更新单元规划是城乡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应当根据城乡更新单元计划、有关技术规范并结合法定图则等各项控制要求进行编制,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城乡更新单元的目标定位、更新模式、土地利用、开发建设指标、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设计、利益平衡方案等;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公安派出所、消防站、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中心、公交首末站、变电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一)城乡更新单元不得违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规定,注重保护城乡特色资源,延续历史文化传承,塑造具有特色的城市风貌,加强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合理利用;
(二)城乡更新单元不得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耕地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危险设施管理控制区、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控制区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四)优先保障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乡公共利益项目。鼓励增加公共用地、集约利用土地。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结合单元策划面积规模,原则上不少于策划方案总面积的15%。城乡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充分开展土地、房屋、人口的现状数据调查,测算改造成本和权益面积,按照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规划建设总量。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保障公众、权利人、参与城乡更新的其他主体的利益。
第二十条 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按程序进行公示、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组织专家论证。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由市城市更新部门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组织编制城乡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包括单元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县区政府主管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向市(县区)城市(乡)更新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城乡更新计划项目,县区城乡更新部门将计划项目汇总上报市城市更新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经征求县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拟定年度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所需资金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发展改革部门投资立项所确定的资金来源予以安排,其中属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还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城乡更新年度计划可以结合推进更新项目实施情况报市政府进行定期调整。当年计划未能完成的,可在下一个年度继续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部门协商、县区政府决策等程序后,形成实施方案草案及相关说明,由县区政府上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审核。
市城市更新部门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召开城乡更新项目协调会议,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协调会议应当重点审议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融资计划、改造方式、供地方式以及土地房屋征收时限、产权调换、安置房建设计划、环境影响等重要内容。
县区上报的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审议、协商、论证成熟的,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向属地县区政府书面反馈审核意见。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县区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县区城乡更新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公示及征求意见结束后,由县区政府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进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议定事项和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城乡更新项目符合重点、紧急项目绿色通道审批规定的,可以纳入绿色通道办理审批手续。
全面改造主要适用于在城乡重点区域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产业结构、改善城乡面貌以拆除重建为主要方式的城乡更新项目。
微改造适用于功能改变和综合整治,指在维持原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建筑物局部拆建、功能置换、修缮整治、保护利用、完善基础设施等办法实施的更新项目。主要范围为建成区内用地功能与城乡(县区、镇)发展不相适应、土地利用率低、人居环境差的地块。
第二十九条 城乡更新规划区内的旧村庄更新原则上以城乡更新部门为主体,统一规划、统一更新,不得私自引进市场主体。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
(一)城乡建成区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乡更新的;
(四)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乡规划实施;
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要求划入城乡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乡更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城乡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权届满之前,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具备法定收回条件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用地中,用于建设与城乡更新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优先安排,与城乡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实施主体代为建设。
第三十四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包括: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附属设施,并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等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实施功能改变类型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程序,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和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方可实施功能改变类城乡更新,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九条 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增加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并补缴出让金。
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第四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采取修缮、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或者改变功能等一种或者多种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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